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患有严重疾病)。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以帮刘某某跑贷款为由,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份,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元钱。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洛阳东方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