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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丙、张某戊、郭某某租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系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郭某某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戊、郭某某租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毛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我与被告张某丙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我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张某丙经营,承包期6个月,张某丙自己联系张某戊共同经营此车,2009年6月30日张某丙将车辆交由另一司机后不再驾驶该车辆,后郭某某参与经营,2009年7月5日,该车检查出机器故障,三被告推诿不予维修,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期间,被告造成车辆损坏,三被告作为责任人应连带赔偿我修车费8500元、停运费960元、大修减值5540元,以上共计损失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属实,但造成原告出租车损坏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2009年6月30日因我需要回家装修房子,已口头告知原告,由原告另行安排其他人承租经营,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戊向原告及出租车公司交纳了5000元租车押金,原告向张某戊出具有押金收据,足以证实原告与张某戊之间已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我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与此同时原告又将该车租给被告郭某某,由郭某某经营晚上,张某戊经营白天,且其二人均向原告支付了运营期间的承包金,该车是在我退出五天之后于2009年7月5日在张某戊、郭某某二人经营期间损坏,该事实证明原告的出租车损坏与我无关,我向原告交车时车况良好,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将该车已转让他人,已不是实际车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没有损坏原告的车辆,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是雇用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有损坏原告的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是受雇于原告,仅开了两个晚上,与原告没有签书面合同,故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21日与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管理合同书一份,由王某甲出资购买豫x号雪铁龙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收益权,王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名义上该车挂靠于汝州市诚信出租车公司名下。2009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张某丙经营,约定租期为半年,每日租金为白天70元,晚上50元,张某丙承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戊于2009年6月1日也加入该车的承租经营,由张某戊租白天,张某丙租晚上,张某戊与原告口头约定按原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向原告交纳承租押金5000元,原告向张某戊出具押金收据一份。在此运营期间,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均按约定白天70元,晚上50元,定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9年6月30日,张某丙因需要回家装修房子口头告知原告说不再经营该车了,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该车白天由张某戊继续租赁经营,因晚上无人经营原告为避免损失,于2009年7月2日与被告郭某某(系原告亲戚)口头商定由郭某某晚上经营该车,按每晚5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郭某某加入后连续经营了三个晚上,并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009年7月5日上午在张某戊驾驶该车运营过程中,发现该车发动机出现异响,当日上午张某戊将该车开到朝阳路X路交叉口刘泽栋所开的汽车修理厂内检查,发现发动机响声大,严重缺机油,发动机各部位润滑不到位,后张某戊提出再加点机油开开看看,以确定是漏油还是烧机油,加好机油后张某戊即将车开走。到7月19日,张某戊又将该车开到该大修厂检查,发现已没有机油,这时张某戊电话通知原告到场,将发动机打开检查,发现各缸都有拉缸现象,内部零件都有不同程度的磨损,需对发动机大修。修车人刘泽栋及雪铁龙汽车汝州维修站出具的证据材料均显示该故障系人为操作不当缺机油造成的。因此该车丧失了售后维修保养资格。后原告出资对该车进行了大修和维护,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3700元,修好后该车由原告继续经营至2010年6月份,2010年6月22日,原告将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刘亚涛,现该车实际车主为刘亚涛。

本院认为: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原告王某甲曾是本案所涉及出租车豫x号的实际车主,也是该车的出租人,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王某甲在转让该车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出租权、收益权以及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其它权利,因此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以及第三人的人车损害等产生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该约定及其它相关约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丙承租该车后,运营至2009年6月30日,因事告知原告终止运营,原告并无异议,这一事实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此时该车仍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并未发生损坏,由此推定被告张某丙对该车的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丙不应承担该车损坏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承认自2009年6月1日即和张某丙共同承包了该出租车,向原告交有租车押金5000元,并且按约定支付了其承租期间的租赁费,由此证明张某戊和原告王某甲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张某戊是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司机,熟知本行业的相关规定,虽未与原告另签书面合同,但张某戊应当参照原告与张某丙签订的有关合同的约定,承担有关权利和义务。该车系被告张某戊运营期间发生故障,并由张某戊送修至汽车修理厂,该修理厂工作人员刘泽栋及东风雪铁龙汽车汝州维修站出据的有关证据材料均证实该车系人为操作不当没有及时添加机油所造成的损坏,并由此丧失了保修保养资格,导致原告不得不在外对该车进行大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张某戊作为出租车司机在租赁运营期间负有对承租车辆的检查维护保养义务,其应知道发动机缺机油后将产生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其过错是明显的,是导致汽车被损坏并丧失免费维护保养资格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张某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其辩称与原告系雇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系出租车司机,在被告张某丙终止运营后,参与该车夜间时段的运营,并向原告交纳有夜间运营时段的承包金,由此推定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王某甲也系承租经营关系,在其与张某戊共同运营期间,该车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与该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维修费740元(3700×20%)。其辩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作为车主和出租人将同一车辆同时租赁给三人运营,对三人的交接及车辆维护使用损坏责任,未作严格规定和监管,明显存在对出租车辆经营管理不善的过错,是造成该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因减少运营的经济损失及车辆大修后减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且该车修复后运营至2010年6月22日才发生转让,转让时减值是必然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2960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8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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