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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被告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家庭共同财产手扶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

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0.2垧土地由原告经营。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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