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家庭共同财产手扶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
冰柜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0.2垧土地由原告经营。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立强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凤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