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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与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执异字第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大众汽车永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住所地:永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56岁。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城支行)申请执行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大众汽车永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以下简称大众汽车永城服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6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众汽车永城服务公司称,法院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没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拍卖程序违法,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就抵押房产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房产证的诉讼,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执行应依法中止,法院在第三次拍卖时,不足15分钟就以159万元的低价将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为了支持其异议,大众汽车永城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商价证鉴[2006]第X号关于对永城市X路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房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建设厅为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请求撤销(2002)商执字第93—X号拍卖裁定书及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农行永城支行诉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1994年5月至1997年4月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以该单位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作抵押分8次在原告农行永城支行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仍下欠本金x元,以上借款利息已付至1997年12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2002年元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前将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段计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在该款没有还清前,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在原告农行永城支行借款所抵押的物品抵押仍然有效。3、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的一辆上海产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x)折款x元,折抵原告1997年12月21日以后的部分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其他费用、保全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经农行永城支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正平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商正平评报字[2004]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抵押的房地产作价x元,准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由于被执行人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在此期间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自己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并以行政诉讼期间应该中止执行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执行,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4)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上述行政案件经审理后,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的起诉,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裁定。2006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农行永城支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2006年4月25日,陈某某和阎芝修再次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案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并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本院没有支持其请求,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2)商执字第93—X号拍卖裁定,拍卖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抵押的房地产以所得款清偿其债务。由于第一次对抵押物的估价报告已过了一年的有效期,需要对抵押物的价格重新评估,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选择评估机构,而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没有派人到场,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抵押的房地产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书号:豫x,资质范围包括土地、房地产的价格鉴定。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商价证鉴[2006]第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抵押物的鉴定价格为x元。拍卖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没有派人到场),拍卖机构按规定在报纸上登出公告,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第一次拍卖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但由于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流拍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执行人不愿意以流拍价赎买,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以流拍价以物抵债,申请依法进行第二次拍卖;本院依照程序,于2006年9月19日对抵押物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该次拍卖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也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流拍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执行人不愿意以流拍价赎买,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以流拍价以物抵债,申请依法进行第三次拍卖;本院依照程序,于2006年11月3日对抵押物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的情况下,该次拍卖成交,竞买人李某亮以159万元最高价竞得了标的物。第三次拍卖时,陈某某、阎芝修看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竞买,也要求参加竞买,但不预交竞买保证金。买受人李某亮竞买成交后,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在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门前张贴了迁出公告,限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于2007年11月10日前搬出,被执行人没有按期迁出,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依法实施了强制搬迁,将执行标的物交给了买受人李某亮。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自己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向农行永城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属明确。异议人为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先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明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异议人不到场协商视为放弃权利;本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为该案的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中资质范围包括土地、房地产的价格鉴定,由此证明该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价格鉴定资质,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对异议人抵押的房地产评估,出具商价证鉴[2006]第X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拍卖过程中,进行了公告,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首次拍卖和再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会,异议人想参加竞买,而不预交保证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竞买人李某亮以159万元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拍卖合法。综上,本院在执行该案中,对异议人借款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实施评估、拍卖,执行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大众汽车永城服务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大众汽车永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苏宁

审判员黄茂夫

代理审判员李某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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