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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陕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轿车在高陵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华路什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什字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左××等人证言证明,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前经本院调解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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