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军、代理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等八人在沈丘县X镇“地锅鸡饭店”吃饭时与本镇X村孙营村民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潘某某以挨打为由,纠集本镇X村民宋朋朋、安徽省界首市颖南办事处碾石行政村X村民王某宝、本村民潘某民(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地锅鸡饭店”东,对王某殴打,并用刀将王某面部、腰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x、张xx、潘x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郭慧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