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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系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系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本村村民胡XX为其父过三周年,张某某当晚为其帮忙,张某某和本村李X、许X、赤仓村的刘X、高庄村的杨XX坐在一起,刘X和杨某某让张某某喝白酒,因张某某还需要给胡XX帮忙,无法喝白洒,刘X将一杯白酒倒入张某某脖子里,张某某很生气,与刘X争吵,不料杨某某掂起一个啤酒瓶砸在张某某头部,当日张某某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张某某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637.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7.8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987.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张某某的损伤是在与被告杨某某互殴中受的伤,张某某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经济损失。本案所涉事件系张某某与刘X斗酒引起,刘X的行为与张某某所受损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X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张某某应将刘X为被告之一,张某某不起诉刘X,刘X应承担的份额应当视为张某某放弃的份额,不应向杨某某主张。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杨某某只能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晚上,张某某同本村民李X、许X、赤仓村民刘X、南村X村民杨某某等人在南村胡XX家喝酒时,因相互劝酒而发生纠纷,后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砸伤,杨某某被开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当日被送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010年6月4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8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4037.8元,其间于2010年5月21日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作螺旋CT检查,支出检查费38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417.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6天、误工费每日32.45元、为16×32.45元=519.2元,护理费每日32.45元、为16×32.45元=519.2元,必要的康复费用3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共计6056.2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张某某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杨某某承担80%,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417.8元、误工费519.2元、护理费519.2元、必要的康复费用3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共计6056.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80%即4844.9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还需赔偿原告张某某3344.96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交通费15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缺乏客观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是在与被告杨某某互殴中受的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应将刘X作为被告之一,将何人作为被告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无权干涉,故对被告杨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康复费用、法医鉴定费共计3344.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自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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