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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麻籽生意,因进货急缺资金,经孙启付介绍,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为1分。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王某某付利息5000元,2007年农历12月初,被告又付x元。所剩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的有以下证据:

被告王某某手书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整。该借条上,还有原告自己书写的“06—07还剩5000元,经孙启付手还”。“2007年12月21日还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自己写的借条无异议。但对原告自己注明的有异议。异议称,5000元不是还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答辩人做麻籽生意,因现金不足,便找朋友孙启付借款。孙启付说他自己没有钱,可以从余某某那里借到。几天后,答辩人和孙启付一起找到余某某,余某某从农业银行取出x元交给孙启付,孙启付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便写一张借条,给了余某某。一个多月后,答辩人便还x元,交给了孙启付。事过10个月,孙启付又找到答辩人,要用余某某的借款,答辩人又给了孙启付x元。2009年12月份,孙启付又找到答辩人,说还余某某x元被其挪用了,让我再拿x元给他,他再凑点,把余某某的钱还清。答辩人又给了孙启付x元。孙启付每次从我处拿款,都打的有收条或借条。答辩人曾几次找孙启付要回自己写给余某某的借条,至今孙启付没有给。答辩人写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是随心所想。孙启付作为我们借款的担保人,事实上也是借款的介绍人和中间人,答辩人有理由把借款直接交与孙启付转给原告。孙启付也可以作为代收人。现x元借款已还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4日孙启付写的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某现金x元整。借到期间6个月,如到期不还,可从余某某现金上扣”。

2、2009年12月12日孙启付写的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某还余某某款x元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余某某有异议。异议称,孙启付写给被告的借条和收条,我不知道。

本院依法对孙启付进行了询问。孙启付在询问中称,王某某借余某某的x元钱是我介绍的,借款时,王某某写的借条。当时借款利息为1分,王某某已交给了余某某5000元的利息。经我手,2007年底,又付余某某x元。我从王某某那借款x元,是王某某借给一个姓黄某。我没有见钱,x元长利息,并不是还给余某某x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孙启付说的话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某某因做麻籽生意,找孙启付借款。孙启付因没有钱,便介绍找原告余某某借款。2006年11月27日,被告和孙启付找到原告,原告便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王某某当时写借条一张:“借到余某某现金x元整”。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经孙启付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便注明还的是利息。2007年底,被告又经孙启付手,又还给余某某x元整。孙启付从王某某手中借款x元和收款x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孙启付付款,借款,是经原告许可的。此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此案与孙启付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孙启付为第三人。因孙启付是借款中的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本院未予追加。此案经庭审,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应该自己亲自还款。被告将款交给孙启付还款时,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在原告没有授权孙启付收借款或事后没有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风险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被告辩称孙启付可以代收的意见,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向孙启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余某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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