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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41岁,(略)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38岁,(略)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41岁,(略)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某,男,37岁,(略)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本案原告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黎某某、张某乙、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下午3时,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金、彭继生、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南村X路工地上,持钢管将南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黎某某、喻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XX、喻XX、黎XX、胡XX、刘XX、周XX、吴XX、朱XX、彭XX、谢XX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黎某某、张某乙、喻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张某甲受到轻伤乙级、黎某某、张某乙、喻某某均受到轻微伤丙级的后果。原告人张某甲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要求赔偿医药费8098.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20元,合计x.5元。原告人黎某某、张某乙、喻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700元,鉴定费660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如数赔偿。原告人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对(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1日下午,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来到周海良、胡云祥承包的南村X路X路正在施工的工地,以修路质量不合格为由阻止工人施工,胡云祥得知此事后,就打电话要外号叫“一八叔”到现场去看一下。当日下午3时,“一八叔”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及彭继生、袁某某等人到(略)南村X路工地上,持钢管将阻止施工的张某甲、张某乙、黎某某、喻某某四人打伤。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医药费壹仟伍佰元;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贰佰元;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叁佰元;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医药费贰佰元。经查,张某甲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8098.50元,损失了护理费19天×34.60元/天=657.4元,误工费19天×34.60元/天=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5元/天=47.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660.8元。原告人黎某某花去医药费416.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人张某乙医药费77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人喻某某未提交医药费损失,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张某甲医药费等损失2000元,并预交了5000元民事赔偿押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其应“一八叔”之邀持钢管前往严田镇X路工地的料场处,将阻止施工的黎某某等四人打伤的事实等。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下午,与黎某某一行四人路过“胡一刀”承包的南村X路的工地,发现修的路质量很差,就要施工的人停工,在堆料的地方跟村长、文书反映路的问题时,被“楼生”带的四人持钢管打伤的事实等。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10月31日下午3点钟许,其和张某甲、黎某某、喻某某四人看村里正在修的公路,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便要施工人员停工。停工后,“楼生”带着几个青年人拿着钢管过来将其四人打伤的事实等。

4、证人喻XX的证言;证实了因与“胡一刀”为南村一松树林有纠纷,而南村路口正在修的水泥路是“胡一刀”承包的,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就叫其一起去叫那条路停工,这样可以逼“胡一刀”出来算帐。案发当日,四人来到修路的施工地点并要施工人员停了下来,村支书及文书也在场,不久,从南村方向过来一伙人持铁棍先问黎某某打,其去劝也被打了一下的事实等。

5、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了因与“胡一刀”为承包村里山有纠纷,遂于案发当日到“胡一刀”有股份的南村X路X路,叫民工不要做了,并与胡通了电话。过了约半小时,就有五个人拿铁棍来打并将其四人打伤的事实等。

6、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了10月31日其听股东周海良打电话说南村正在施工的水泥路被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喻某某挖烂,并阻止路面施工,还威胁南村村干部后,就打电话给“一八叔”,并要“一八叔”帮其去看看怎么回事。到下午才知道“一八叔”带人去打了架。而其并没有要“一八叔”去打架的事实等。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一八叔”、宋某某等系租其车到南村X路工地上持钢管打架的事实等。

8、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四人阻止南村X路施工,修路是其承包的,胡云祥有点股份。四人因与胡有其他经济纠纷才阻止工地施工,并证实了当时打架现场的情况等。

9、证人吴XX、朱XX的证言;分别系南村村主任及文书。均证实了南村X路合同是周海良签订的。案发当日,张某甲、张某乙、黎某某、喻某某以路质量是否达标、是否有交通部门的验收单为由阻止施工,过了一会,四、五个年青人持钢管冲了过来并问是谁说的不要施工,后双方就打起来,并将张某甲头部打伤,还证实张某甲、张某乙、黎某某、喻某某与胡云祥因合伙买山有纠纷的事实等。

10、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了其应“一八叔”之邀持钢管前往严田镇X路工地的料场处,将阻止施工的黎某某四人打伤的事实等。

11、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31日下午6时许“一八叔”打电话向其借2000元并要其送到严田邵家桥,当其把钱送到指定位置时,看到宋某某、刘某某、“一八叔”、彭继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等的事实等。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医药费壹仟伍佰元。

13、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14、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司法鉴定费发票4张,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乙、黎某某、喻某某的鉴定费发票,金额均为200元。

(2)医药费发票收据30张,其中张某甲医药费发票26张、金额为8098.5元,张某乙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为77元,黎某某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为416.5元。

(3)疾病诊断证明书,系(略)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的伤情证明。

(4)出院小结,系张某甲在(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的住院小结。

上述证据,经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械将受害人张某甲打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受害人以不当方式阻止他人修路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预交了赔偿款押金,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黎某某、张某乙、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张某甲的医药费损失,应在法医学鉴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以提交的票据金额计算。原告人黎某某的医药费损失,应在法医学鉴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以提交的票据金额计算。原告人张某乙医药费应予支持,鉴定费应以提交的票据金额计算。原告人喻某某未提交医药费损失,鉴定费应以提交的票据金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657.40元,护理费6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062.30元,品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欠1062.30元;原告人黎某某损失医药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00元;原告人张某乙损失医药费7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7元;原告人喻某某损失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9.3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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