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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省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汝州市蜈绍窝煤矿。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马某某与河南省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债务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该案于2010年9月1日转入本院审监庭。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朋、邓保阳出庭,河南省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矿长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广;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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