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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没有好转,由于被告婚后长期不理家务、不归家,对小孩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在原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家中窗帘、家具、地板等物品破坏,现原告确实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有住宅一套,是拆父母旧房(84平米)改建,当时与父母签有协议,如新房拆迁、出售或原告离婚,要补偿原告父母房屋或现金(280元/m2),现原告愿就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应先对原告父母进行补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其常年在外,家中重担实则落在被告一人身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不满6个月原告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并抚养孩子,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称因房子需对其父母进行补偿问题,被告从不知情,是原告伪造了协议;因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在离婚中属过错方,被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x元,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被告现身患严重疾病需要治疗,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x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原结婚证丢失。

2、照片16张,证明被告在原诉讼过程中将家中的物品砸坏。

3、《房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母亲就旧房拆建达成的补偿协议。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签和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属离婚中的过错方。

2、李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草拟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翻建的新房属夫妻共有,与原告父母无关。

3、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和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心电图数据、图形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现正身患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元月26日双方生一男孩李XX,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恶化直至经常吵打,原告曾因殴打被告,于2009年8月,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流产不满半年,原告撤诉,被告流产满半年后原告重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二人婚后与父母分家时,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X村(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XX村)XX组分得住房一套,2007年,二人将旧房拆掉后盖了两层新房,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值8万元,且被告表示如离婚其不要房屋而要房屋折价款。2009年3月8日,经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右附件囊肿。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撤诉后又起诉,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不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旧房是与父母分家时分得,后新房为二人共同新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与父母有房屋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做重要处理决定时,未与被告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对房屋的该项处理应为无效。被告经济条件较差,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属离婚中的过错方,应对被告进行离婚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被告现身患有病,且离婚后没有住所,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在撤诉后不满六个月又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因其起诉时被告流产不满半年,被告流产满半年后,属出现新情况,原告重新起诉法院应予以受理,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某时止。

三、原、被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XX村(原信阳市平桥区X乡XX村)XX组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周某某x元。

四、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济帮助5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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