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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65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贷款本金0.8万元,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0.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16日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9845.3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林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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