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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庆宝、王某某、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全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执字第1号

被告人刘庆宝(绰号宝葫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秦某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前郭县X乡政府农业站干部。

被告人刘庆宝、王某某、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全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二、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刘庆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二、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执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1月4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告人刘庆宝、王某某现系服刑期间,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秦某某以缴纳罚金1万元;李某甲以缴纳罚金2万元;李某乙以缴纳罚金1万元;全某花以缴纳罚金1.8万元;陈某相以缴纳罚金1.7万元;李某丁以缴纳罚金0.8万元;李某丙以缴纳罚金1万元;宋某某以缴纳罚金0.62万元;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庆宝、王某某、秦某某财产刑部分中止执行;李某甲、李某乙、全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财产刑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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