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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孟某乙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及原审被告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某,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X镇罗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原审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禹州市华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孟某乙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金星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及原审被告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金星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桑某某、孟某乙的承包关系,返还厂房、设备等;2、华锐公司、孟某乙、桑某某共同支付金星公司原材料和半成品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华锐公司、孟某乙、桑某某赔偿金星公司设备款60万元;4、华锐公司、孟某乙、桑某某共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至返还设备期间的承包金按协议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后金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桑某某、孟某乙的承包关系,返还厂房、设备等;2、华锐公司、孟某乙、桑某某共同支付金星公司原材料、半成品款及下余承包金合计47万元;3、华锐公司、孟某乙、桑某某赔偿金星公司因迟延支付承包金而给金星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锐公司、孟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某,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银忠、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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