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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所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家电经销商,2007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下空调2台,共计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只出具了一张借条,具体经办人是被告单位的会计朱卫军。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家电时,购买松下空调2台,未付现金。被告单位朱卫军出具“借款凭单,2007年5月20日,兹由吴台粮库朱卫军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朱卫军”,并加盖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印章字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欠原告张某某x元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单位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X镇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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