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所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家电经销商,2007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下空调2台,共计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只出具了一张借条,具体经办人是被告单位的会计朱卫军。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家电时,购买松下空调2台,未付现金。被告单位朱卫军出具“借款凭单,2007年5月20日,兹由吴台粮库朱卫军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朱卫军”,并加盖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印章字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吴台粮食管理所欠原告张某某x元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单位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X镇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