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王斌、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翟XX价值7741.98元的六头猪骗走,变卖后归还了赌债,致使7741.98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翟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翟XX的陈述、张某出具的欠款条、时X的证言、任XX证言、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翟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王XX价值x元的十二头猪骗走,变卖后用于赌博,致使x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的陈述、张某出具的欠款条、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王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刘XX价值x元的十二头猪骗走,变卖后用于赌博,致使9000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X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刘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刘XX价值9945.60元的八头猪骗走,变卖后用于赌博,致使4945.60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X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刘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王X价值2850元的两头猪骗走,变卖后用于赌博,致使2850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王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王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耙XX价值8000元的七头猪骗走,变卖后用于赌博,致使4000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耙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耙X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耙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郝XX价值x元的十头猪骗走,变卖后用于赌博,致使7430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郝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郝XX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郝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日后付款的方式,将武陟县X镇X村李XX价值x元的十三头猪骗走,变卖后用于赌博,致使7860元无法偿还。案发后,张某的亲属已将该款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的陈述、翟XX证言、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李XX出具的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