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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用户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训波,众成仁和律师集团(华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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