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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民权县做业务时相识,于2006年12月11日双方在民权县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段某姗。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长期不回家,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现女儿已两岁多,被告也不往家寄钱。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父母也从来没有看望过原告母女,故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合议庭对该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被告及婚生女段××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合法性和婚生女儿段××出生的时间以及被告段某某系安徽省宿州市土甬桥区X乡X村人的真实性。4、2010年6月10日李×、邓××和原告父母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过的一直不和睦,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不在家,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婚后一直在娘家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属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6月10日李×、邓××及原告父母出具的证言因四证言的证人未到庭出庭做证,接受法庭的质问与核实,且李×、邓××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原告父母证言上的签名是否原告父母所写,本院表示质疑,故此四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之前原被告在做业务时相识,在双方接触、恋爱的基础上于2006年12月11日在民权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段××,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经常外出做生意且很少往家中寄钱,导致原被告见面时发生口角与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做业务时相识,并在恋爱和一定的感情基础上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上的保护,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经常往家中寄钱,且也未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见面后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的事情。双方的争吵与吵架是因生活上的困难和经济上的拮据而发生,导致了夫妻之间感情的淡薄,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建民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吴静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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