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诉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申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成年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申志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和被告申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张伟,被告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案外人吉瑞敏通过大信公司发布售房信息,出售位于焦作市X街X号院X号楼一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2007年8月6日,侯某某向大信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1200元。在大信公司经纪人申志华的安排下,侯某某与吉瑞敏于2007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8月至10月间,侯某某共向吉瑞敏交纳购房款x元。吉瑞敏于2008年9月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瑞敏诈骗原告的财产已挥霍一空。大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专业公司,对吉瑞敏在该公司所登记的售房信息的真实性未进行必要的谨慎的审查、核实,就介绍给原告购买。其提供的错误信息无形中帮助了犯罪分子扩大了诈骗范围,导致原告受到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房款x元;2、二被告全额退还服务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信公司辩称,大信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原告购买吉瑞敏的房产过程中,未故意隐瞒事实,未提供虚假情况,未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所以大信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志华辩称,我作为大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与吉瑞敏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领原告去看房是份内的事,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被吉瑞敏诈骗与申志华无关,原告要求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侯某某被吉瑞敏诈骗x元购房款这一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大信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原告购房过程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损害委托人的利益;(2)大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申志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信公司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的票据,金额为1200元;2、房屋买卖合同;3、吉瑞敏收原告购房款的收据,金额为x元(含定金5000元在内);4、大信公司企业变更情况;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侯某某到中介公司购买二手房,大信公司作为居间人收取侯某某服务费1200元。经大信公司服务人员申志华主持,侯某某与吉瑞敏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瑞敏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和平东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为80.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给候占举,标的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候占举支付给吉瑞敏购房定金5000元。2007年8月9日至10月10日间,候占举又连续四次支付给吉瑞敏房款x元。由于吉瑞敏以卖房为名实施诈骗犯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大信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大信公司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候占举同吉瑞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他们双方商定的,与大信公司无关,大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志华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申志华作为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促成委托人签订合同属于份内工作,原告要求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大信公司提供焦作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吉瑞敏诈骗了候占举的购房款,与大信公司无关。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候占举之所以上当受骗主要是因为大信公司作为居间人提供的卖房信息不真实,吉瑞敏将属于牛宝肖的住房卖掉,造成原告损失x元,大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志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信公司提供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6日,原告向大信公司交纳1200元中介服务费,在大信公司中介服务人员申志华的安排下,候占举与吉瑞敏签订房屋买卖公司,合同约定:吉瑞敏将位于和平东街四号院X号楼一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为80.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给候占举,标的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候占举于2007年8月7日付给吉瑞敏购房定金5000元。2007年8月9日至8月12日间,候占举又分四次付给吉瑞敏购房款x元。2008年8月18日,吉瑞敏因诈骗候占举等人购房款,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吉瑞敏诈骗候占举的购房款被挥霍一空。

另查明,位于焦作市X街四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牛宝肖。

本院认为,原告候占举与被告大信公司及被告申志华之间的争议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大信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向原告候占举提供的焦作市X街四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的相关信息属于虚假情况。被告申志华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对出卖的住房所有人不调查核实,给犯罪分子吉瑞敏以可乘之机,致使吉瑞敏诈骗候占举购房款x元。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大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中介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占举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候占举中介服务费12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候占举要求被告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5元由被告大信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永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