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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丁,男。

被告杨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原告张某甲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李某某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杨某戊及代理人杨某己、余家军,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诉称,2001年秋,经弦山办事处胡围孜村X村民组全体群众同意,并经胡围孜村委会批准,将位于本组后园的3.9斗耕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此后一直耕种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历年来的提成、摊派、农业税都是以原告名义交纳,各种粮食直补及其它耕地补偿款也是都以原告名义领取。乡村各种耕地承包申报显示的户主均是原告姓名。此耕地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2009年9月开始,二被告无理取闹,强行将原告播种的草籽全部翻耕,并将原告李某某妻子杨某乙打伤,引起纠纷,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退还侵占原告承包的3.9亩耕地。2、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播种的草籽损失1000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的责任田是1992年分的,后因外出交给叔叔杨某戊代耕。之后一直未调整田,我只要我自己的田。

被告杨某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不实。事实是1992年我组经过分田,将我与被答辩人争议的责任田3.9亩承包给我经营,因杨某丁外出务工,让我将其责任田一起代耕。2001年时,因我年纪大了耕种不了,就让杨某丁另想办法,他就在电话里让我在其责任田内栽树。我就找到包队干部鄢建军说了我的想法,鄢建军就说,你在责任田内栽树不好看,我找个人帮你代耕,就这样,目前争议的责任田就交给了张某丙进行代耕。现在杨某丁回来了,我不再代耕,我也就自己耕种责任田,不再需要张某丙替我代耕。我现在耕种的争议责任田本身就是我的责任田,而不是被答辩人的责任田。故被答辩人起诉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相反答辩人耕种与原告争议的责任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根据该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故答辩人在承包期内将责任田让给他人代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案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按此规定,答辩人可以随时解除原告给我代耕行为。三、答辩人在耕种责任田时,土地上没有任何附着物,根本没有草籽,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一千元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是本案另一原告张某甲的父亲,与原告李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张某丙年长为兄。原告李某某与其妻杨某乙的户口于1997年7月1日落户在原光山县X镇(现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胡围孜村X组。被告杨某戊是本案另一被告杨某丁堂叔。上述原、被告双方均系同组村民。该组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于1992年经过调整,被告杨某戊承包经营的土地3.3亩,被告杨某丁承包经营的土地为6.5亩(三块田:0.6亩+2亩+3.9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该村X组未有进行土地承包调整,所在的村委会未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亦未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杨某丁耕种几年后,将承包的土地交给其叔父杨某戊代耕至2001年秋,期间的各项村摊派提留、乡统筹等均由杨某戊承担。2001年秋,杨某戊因年龄、身体等原因不愿代耕,告之杨某丁后,杨某丁表示让其叔在其承包的耕地上栽树,杨某戊将此问题反映到胡围孜村X村干部鄢建军,鄢建军不同意。随后,鄢建军找到本案原告张某丙,动员张某丙以本案另一原告李某某的名义耕种,因李某某户口在该组而未分到宅基地,如果耕种了田,今后规划宅基地就容易些。经鄢建军做工作,杨某戊、张某丙均同意。2001年秋杨某戊将3.9亩的耕地交给张某丙耕种,其中有3.3亩是杨某戊在1992年承包的耕地,而杨某戊自2001年秋开始耕种的则是1992年杨某丁承包的耕地。2001年秋至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之前,涉案的3.9亩耕地的村提留、乡统筹等都是李某某交纳的。2003年6月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户主为李某某,承包田人口3人,计税面积2.7亩,应缴农业税及附加165.22元。2007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户主为李某某,家庭人口3人。2007年6月国家实行种粮补助时,因李某某在外地务工,其种粮补助的银行存款本,所在村委会办理在张某甲的名下。2009年秋,杨某丁开始要求恢复耕种1992年村X组分给的耕地,并强行将李某某耕种的草籽犁掉,进而引起争吵,杨某丁将李某某妻子杨某乙打伤。经光山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该局对杨某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前述请求。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过本院并通过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鄢建军十余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了不耽误农时,防止农田荒废,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对诉争的耕田下达了书面裁定,内容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暂耕种3.3亩与0.6亩的土地;被告杨某戊暂耕种3.9亩的土地;被告杨某丁暂耕种2亩的土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政策卡、银行存款本、农民负担监督卡,被告杨某戊提交的所在村委会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合议庭绘制的诉争土地平面图,(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1978年)土地承包后1992年调整的,原告的户口是1997年7月登记在该村X组,此后,在第二轮(1998年)土地承包时未有变动,原告亦未承包土地。尽管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未有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光山县人民政府未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由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都没有与所有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此情况下,应当尊重历史事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在2001年前耕种的土地是被告于1992年已经承包耕种的。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自2001年开始耕种3.9亩的稻田是否已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未有书面申请交回承包土地,原告李某某取得现耕地未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成员代表同意,仅凭包村干部个人协调,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李某某虽有政策卡、粮食直补存款本、农民负担监督卡,亦不能足以证明已实际取得3.9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实际上是一种代耕行为。故原告李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草籽损失问题因未有提交证据,无法认定,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再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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