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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赵某某与我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租金等。被告自2008年7月10日起,多次从我租赁站租赁物资设备。截止2008年12月2日共欠我租金x.93元,未归还租赁物价值1401元。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其偿付租金x.93元及利息,并归还下欠租赁物、赔偿所造成的租金等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出租方)与被告赵某某(承租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规格、单价、起租截止时间均以租取、送还单据为准。并约定日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钢模板每天每块0.1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扣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向出租方交纳百分之一滞纳金。且约定承租若需租用其它设备,以租货单上批复的租金单价、物资原值计核。同时被告赵某某(承租方)委托朱丙欣、李献周全权签字办理所租赁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钢模版等所有建筑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一切租取、送还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承租方)于2008年7月10日至10月26日在原告张某某(出租方)处分数次租赁钢模板1373块,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欠板档头323个),截止2008年12月2日共计租金x.3元;2008年7月10日至12月2日分数次租赁钢管1434米,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截止2008年12月2日共计租金2867.7元;2008年7月10日至9月4日分数次租赁扣件1200个,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欠螺丝110条),截止2008年12月2日共计租金1612.41元;2008年7月10日至10月22日分数次租赁勾3400个,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2124个,下欠1276个,截止2009年11月20日租金按每个每天0.006元计算,共计4201.92元;2008年7月10日至10月22日分数次租赁梁卡300个,于2008年11月23日归还,截止2008年11月23日租金按每天每个0.1元计算,共计1737.7元;2008年7月29日至10月19日分数次租赁钢支柱132根,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截止2008年12月2日租金按每天每根0.2元计算,共计1878元;2008年7月27日租赁角模27根,于2008年11月27日归还,租金按每天每根0.1元计算,共计36.9元;2008年8月7日租赁卷扬机一台,同年10月14日归还。每台每天15元,共计租金1020元。上述租金合计x.93元至今未付,仍欠板档头323个和螺丝110条及勾1276个,经原告方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委托书、租还货物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将租金付给原告,除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外,仍下欠部分租赁物未还,与法相悖。应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并归还下欠部分租赁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下欠租赁物勾的租金损失可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每天每个0.006元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租金x.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决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履行时止)。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板档头323个、螺丝110条。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勾1276个及损失(损失部分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每天每个0.006元计算计付至归还该租赁物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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