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住所地:(略)。
负责人: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略)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磊,(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岸供电局)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经营一中型厢式货车(渝x)。2007年6月9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和其雇请的工人在南岸区X镇X村往货车上装运农资物品,装完货后,刘某某到装满货物的车厢顶部拉蓬布时从车上坠落倒地受伤。随即刘某某被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共花去医疗费x.13元,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8月13日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功能锻炼。2007年7月10日南岸区X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中队和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迎龙派出所证明,称刘某某之兄报案称刘某某在汽车上拉蓬布时被穿过公路的电线击伤倒地后送入医院治疗,经现场勘察明确:1、此电线系表后线;2、停车位置已被移动;3、车辆及出事地点刘某某无法判断;4、车辆蓬布及绳索完好。7月16日南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勘验笔录,勘验情况如下:1、事故发生现场公路修于2000年,宽4.3米,时间待查;2、现场电线为220伏民用电,距公路垂直高度里侧6.3米,外侧3.5米,以上距离为电线至路面距离,伤者坠落点4.26米;3、事故现场车子为渝x,货车车厢高3.5米;4、刘某建所属电表与入户墙中间有两电杆,电表后线至第一根电杆处为皮线,第一根线杆与第二根线杆间为裸线,第二线杆到入户电为皮线;5、该电线线路系农网改造时搭设,具体施工单位和时间待查。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9月9日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记录记载南岸区X镇相关部门曾对本案进行调解解决,但无果。2008年9月23日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南岸供电局赔偿相关费用。2008年9月24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南岸供电局委托张廷权出庭,张承认本案电线系农网改造时由其属下的电管所搭设,电费由南岸供电局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中载明,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线路电压1KV至10KV为6.5米、1KV以下为6米,非居民区—线路电压1KV至10KV为5.5米、1KV以下为5米。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某某的伤情程度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某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其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9元,刘某某收取此款后放弃请求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支付其他费用的权利。
二、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重庆市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