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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渝汕公司)及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申请裁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其(2009)渝仲字第728号仲裁案无管辖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胜,(略)所(略)。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胜,(略)所(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申请人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渝汕公司)及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申请裁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其(2009)渝仲字第X号仲裁案无管辖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渝汕公司及立佳公司称:本案纠纷不包括在《九龙大厦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仲裁范围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仲裁协议的约定,且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对渝汕公司所有的停车库进行物业管理,重庆仲裁委对本案纠纷并无管辖权。

被申请人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辩称,申请人紫薇公司与九龙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九龙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渝汕公司所有的九龙大厦停车库,位于九龙大厦内,且紫薇公司对该停车库进行了物业管理,现渝汕公司和立佳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申请人紫薇公司将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解决,重庆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2008年4月7日,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九龙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九龙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九龙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标准住宅按0.8元月/平方米;写字楼按1.6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按2元月/平方米;车库下改造成仓库的按1元月/平方米计算等,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选择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享有九龙大厦负X层、建筑面积为3138.46平方米的所有权,该负X层用途为车库,由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管理,并办理了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服务许可证。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和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发生纠纷,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遂依据其与九龙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九龙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九龙大厦业主委员会与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九龙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由于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所有的负X层停车库位于九龙大厦内,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作为九龙大厦的业主,其与九龙大厦的物业管理方即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纠纷,应受九龙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即当事人一方可以选择向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所有的停车库进行了物业管理以及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和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重庆紫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和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重庆渝汕物业发展公司和重庆立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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