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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玉萍,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萍,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日在封丘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行。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且疑心很重。被告挣钱也不给原告分文,不知道心疼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行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佳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婚前原告对我十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的脾气性格都好,且没有怀疑过原告,我也知道心疼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3日在封丘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行。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佳。原告曾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因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行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被告说是其父母出钱所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应归谁所有,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行由被告李某乙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佳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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