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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伏某某与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时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蒜苔保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存放保鲜永年蒜苔24.8吨,并约定存放至当年12月1日,在被告冷库存放期间,因被告冷库管理技术问题,原告所存放的24.8吨永年蒜苔变坏。经物价部门认定24.8吨永年蒜苔当时价格为x元。可是因变坏仅卖了x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当时被告答应赔偿,后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4.8吨保鲜蒜苔变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蒜苔保鲜存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冷库存放永年蒜苔24.8吨的事实。3、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4、徐××、伏××、李××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永年蒜苔24.8吨总价格为x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保管期间因管理不善蒜苔变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5、张××、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证人是被告冷库的工作人员,并证明原告在被告冷库存放的蒜苔变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2、3、4、5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蒜苔保鲜存放合同,原告在被告冷库存放永年蒜苔24.8吨,约定存放到当年12月1日。该蒜苔经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x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保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该蒜苔变坏,经原告采取措施仅卖了x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当时被告答应赔偿,但此后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蒜苔保鲜存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保管蒜苔期间,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的蒜苔变坏,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伏某某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

审判员李某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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