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甲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阴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万秀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2011年6月3下午18时10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海秀在陈塘向寺村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250M处路段时,被尾随的被告胡某驾驶桂x轿车撞跌路面,造成原告及乘车的陈海秀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陈塘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64.73元,后来到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治疗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用去医疗费x.20元。发生本次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桂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79天的误工费3823.60元、营养费490元、陪人误工49天护理费2371.60元,车损费390元,合计x.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莫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
4、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
5、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1份3页;
6、车损单1份。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因其为了避免撞上前面的车辆,自己急刹车侧滑跌落路面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重复请求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73元。原告是农业人口,误工费应按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79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是49天,应按49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每天应按35元计算。
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陈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查询报表、门诊收据各1份;
2、蒙山县中医院预交金收据1份;
3、陈海秀收据5份;
4、收据(6000元)1份;
5、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是49天,应按49天计算。48天的陪人护理费每天应按35元计。请求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4、保险条款1份。
本院根据被告胡某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胡某)1份;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莫某甲)1份;
4、莫某甲询问笔录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张。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某对本院根据被告胡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1、2、3、5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胡某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4有异议,但不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3日下午,胡某驾驶桂x轿车由藤县东荣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250M路段时,遇莫某甲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海秀在同向前方行驶时跌落路面后,胡某驾车在避让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陈海秀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该事故中,莫某甲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胡某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该事故由莫某甲、胡某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但莫某甲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胡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陈海秀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海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陈塘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64.73元。2011年6月3日至7月21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20元。被告胡某共支付x.73元给原告。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用去车辆修理费390元。胡某驾驶的桂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甲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陪人误工49天,护理费2371.60元,车损费39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按79天计算,未向法庭提供出院后存在误工的证据,故计算有误,应按49天计算,本院认定为2371.60元。请求营养费49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1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13元。被告胡某先行垫付x.7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x.73元,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065.40元。被告胡某先行垫付给原告x.73元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请求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5.40元。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