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每日工资为60元。2009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民房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所用的架板铁扣折毁而从架板上摔下并受伤。经诊断,原告伤为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等,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进行了门诊治疗,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外,原告支付医药费、治疗费等x.91元。原告伤基本痊愈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5331.91元、购买钛板、钛钉的费用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活体照相费50元、误工费9600元(160天×60元)、护理费884元(34天×26元)、生活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91元。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郭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师某某是同村,都会泥水匠手艺。师某某等几个人推举上诉人组成一个民房建筑队,约定上诉人主要负责联系活,结算房款,上诉人不是老板,师某某也不是上诉人的雇工。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雇主,违背客观事实。师某某明知架板超重,仍然跳上架板,存在过错。同时,房东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雇员,没有重大过错,郭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师某某受雇于郭某甲,事实清楚。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郭某甲应当承担责任。郭某甲上诉称师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郭某甲为房东建房,房东与郭某甲系承揽关系,房东作为定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上诉称房东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师某某系利用农闲时间打工,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审判决按其打工工资每月60元计算误工费不妥,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应为4454元÷365×160=1952.44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郭某甲向师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某甲负担1000元,师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郭某甲负担1000元,师某某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