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合川市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希圣,重庆市合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川市南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伟、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陈希圣、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1997年8月至1998年3月期间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合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合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并以其拥有的土地、房产设定借款抵押。截止2003年12月31日,合川支行与被告对帐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欠合川支行本金共计(略)元,利息(略).54元。2004年12月25日,合川支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合川支行贷款本金(略)元、利息共计(略).26元,并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所欠债务。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略)元。2、被告立即偿付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略).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在答辩中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还款的理由是因为该企业严重亏损,目前已资不抵债了,且已于2005年6月26日向合川市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因此,认为该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借款借据及其他证明清单、欠款核实清单、借款合同清单及公证书、房地产抵押所有权清单及产权证、其他移交清单及抵押合同、抵押证书、债权转移公告,以证明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对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其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合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的批复(合国资(2005)X号)。2、合川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同意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的批复(合川商发(2005)X号)。3、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关于企业依法破产的请示(合食肉联厂政发(2005)X号)。4、合川市中天事务会计所关于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审计报告(渝中天所审字第(2005)X号)。5、破产申请书。6、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厂已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上级主管部门已同意破产,并已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举示的上述除证据4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说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通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从1997年8月至1998年3月期间,合川支行与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7份《借款合同》,约定合川支行向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共计发放576万元贷款。之后,合川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只偿还了部分借款。2003年12月31日,合川支行向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发出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你单位尚欠本金503万元,利息(略).54元,现由你方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核对清单》,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确认后加盖了公章。2004年12月25日,合川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在载明“贵单位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各项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6元,此债权已转移给债权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199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以重人行复(92)字第X号文将中国工商银行合川县支行更名为合川支行。
本院认为,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与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收到贷款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川支行与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协议,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合川支行对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贷款债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并取代合川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欠款本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举示了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批复及已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有关证据,但其并未举示法院已受理该企业破产的证据,因此,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申请破产的案件法院现并正式未受理,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以此为由认为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26元,200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8196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合川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同时给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零零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