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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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5月26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查获,9月13日被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略),2009年10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与蔡某、张某一起非法组织买卖黑彩损失11万元为由,伙同张某乙、杜三星(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蔡某、张某从灵宝市区强行带至三门峡市X镇附近农田里,进行殴打、威胁并索要自己损失的11万元钱,后又将两人拉至三门峡市南山酒店X房间继续索要,直至2009年8月25日23时许放两人回家。经法医鉴定,蔡某、张某甲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张某甲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三星、张某乙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与蔡某、张某一起非法组织买卖非法“黑彩”损失11万元为由,伙同张某乙、杜三星(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从灵宝市区强行将蔡某、张某带至三门峡市X镇附近农田里,进行殴打、威胁并索要其损失的11万元钱,后又将二被害人拉到三门峡市南山酒店X房间继续索要,直至2009年8月25日23时许才放二人回家。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及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蔡某、张某甲陈述及证人范某某人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蔡某、张某拘禁、殴打致伤的事实。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蔡某、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经济纠纷而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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