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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时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冬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的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其二人再婚后无子女。2008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2008)年清丰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且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割的部分,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依法准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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