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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倪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倪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1年5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投资款形式交付被告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如被告所设公司有盈利,应当根据原告投资比例给予分红,原告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但之后被告却未按约给予原告分红,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红利86,000元,被告表示同意。2004年6月,被告将400,000元投资款归还了原告,并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红利86,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4,633.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

被告倪某辩称,原告出资的400,000元系投资款,因此原告应当与被告共担风险,而不是仅分享盈利86,000元;既然被告已出具欠条其也无话辩解,鉴于目前被告有其他诉讼案件,已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投资款400,000元交付被告设立的上海天初商贸有限公司,如被告所设公司有盈利,则根据原告投资比例给予原告分红,原告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但之后,原告因未获分红,遂向被告催讨投资款,2004年6月被告将400,000元投资款归还了原告,并同意支付原告红利86,000元。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原告86,000元。嗣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还款计划、银行卡记录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银行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66,000元;

二、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银行利息4,6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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