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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诉袁a、陈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a,男,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90x室。

委托代理人刘a,女,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a,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X镇X村x组,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

被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X街X路x号,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

原告何a与被告袁a、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a、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05年5月,原告岳父在学车过程中认识被告陈a,继而又认识被告袁a,双方一段时间内交往较多。2006年8月3日,两被告称其欲参与装潢工程招投标,需要大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愿意以被告袁a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当时,原告见被告确有困难,又主动以房屋作抵押,因此借予两被告人民币67万元,两被告立下《借据》1份,承诺至2007年8月3日前全额偿还,并将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房产证交于原告作为抵押。但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2008年1月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57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并偿付自2008年2月1日起,以5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袁a、陈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被告陈a、袁a向原告借款67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言明:“陈a、袁a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期为壹年,至2007年8月3日全额偿还,并愿意以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60x室房屋作抵押……”嗣后,两被告于2008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a、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a、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a借款570,000元,并偿付原告何a自2008年2月1日起,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二项合计12,870元,由被告袁a、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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