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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王建奎的“电子过磅”店内,因王建奎给张某某盖房子的问题二人发生争吵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店内的小凳子将王建奎的爱人王XX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X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王x元,并于2010年7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红印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王建奎的“电子过磅”店内,因王建奎给张某某盖房子的问题二人发生争吵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店内的小凳子将王建奎的爱人王XX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王XX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王x元,并于2010年7月2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王XX、吴XX、李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南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6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印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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