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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与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反诉任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与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反诉任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据壹张,并约定在2009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息县锦锈新城X号楼下X号、X号商铺和X号楼下x.x号商铺作为对原告还款的抵押。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拒还借款,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对借款没异议。并反诉称,2010年1月21日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锦乡新城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锦锈新城X号楼楼下2101.X号商铺和X号楼x.x号商铺作为欠被反诉人款转移给被反诉人,并约定了价格和具体多退少补的约定,现该商铺价款x元,而反诉人只欠被反诉人290万元,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x元,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偿还合同欠款x元。

反诉被告任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认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出卖人公章,且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能代表出卖方为郑州宇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其合同约定价款由孙X支付而不是任某某,第三者也未承诺,所以合同不能成立,第三孙X至今未向公司支付购房款,所以合同应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以个人名义打借条,从本诉原告任某某处借款290万元,并约定2009年9月底还清,到期后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X均未能将欠款偿还给任某某,后再多次催要下,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以郑州宇XX息县锦锈新城在加盖法人代表孙X私人印章的情形下于2010年1月21日与本诉原告任某某签订了一份锦锈新城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将锦锈新城所建的X号楼楼下2101.2102.号,X号楼楼下x.x号商铺出卖给本诉原告任某某,第四条约定按每平方米4000元总计款x元,并补充约定:1、该购房款由孙X向公司支付,无论发生任某纠纷,不影响该合同成立与履行。2、合同所约定的标的,买受人可以转让出卖方不得干涉并负责无条件更换购房合同。3、该合同签定后房屋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并于合同签订后立即交付。4、买受人出卖方往来发生的借款金额以冲抵该合同商铺总金额为准结算,多时出卖方退,少时买受方补齐。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方除未给本诉原告开据购房发票外,其余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事后本诉原告任某某以所签订的房屋为抵押物为由要求本诉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并承担预期利息诉讼来院,诉讼期间本案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锦锈新城商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应付给反诉原告购房款x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任某某诉求要求本诉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有本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示的借据佐证,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诉求应予支持。对反诉人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反诉人任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及要求支付拖欠的购房差价款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任某某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至冲抵房款间的利息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购房合同补充条款没有约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任某某与本诉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定的锦锈新城商铺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应予以履行。

二、本诉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欠本诉原告任某某290万元款及从逾期之日至签订购房合同间的利息x元[4.86%÷365=0.0133%(日利率)×112(贷款天数)×x(金额)],冲抵购房款后该笔债务即已清偿。

三、反诉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反诉原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x-x)。

本诉诉讼费x元由本诉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x元,由本诉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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