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锅炉厂。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名王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鑫地商务酒店。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酒店经理。
上诉人周口市锅炉厂与被上诉人邓州市鑫地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引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妥,合同实际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本案应依法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8月4日所签协议约定,锅炉的安装地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所以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虽然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和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既然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