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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秦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超越电梯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易嘉公司)、秦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运文静和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易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易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越电梯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易嘉公司与其公司及康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182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一份标号为x-2182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订购并安装电梯和扶梯共计12台。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将上述12部不同型号的电(扶)梯安装完毕。被告易嘉公司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0年1月20日下余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共计x元未付。电梯验收后,其公司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易嘉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依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事实,易嘉大厦为三被告合作项目,三被告共同拥有该大厦的股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

被告易嘉公司辩称:对原告超越电梯公司的主张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余款。

被告郝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超越电梯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超越电梯公司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

2、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证据1、2证明:三被告欠付其公司设备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

3、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二份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鹤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的企业名称由鹤壁市超越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

4、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及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易嘉公司垫资情况;

5、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证明:其公司垫付质保金8.28万元;

6、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7、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6、7证明:易嘉购物广场为三被告共同所有。

8、2007年8月2日康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易嘉公司的质保金已被康力集团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账户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嘉公司对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认为其未与原告超越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对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超越电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共同签订的《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一份,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组织双方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超越电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易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8及本院调取的《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被告易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4、6、7、8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易嘉公司无异议,且对于原告超越电梯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x元及逾期利息x元被告易嘉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8及本院调取的《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超越电梯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6日,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约定:易嘉公司出资480万元,秦某某出资586万元,郝某某出资534万元,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建设易嘉大厦,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

2006年12月30日,被告易嘉公司与康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超越电梯公司(原鹤壁市超越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x元)及《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总价x元)各一份。上述《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易嘉公司向康力集团有限公司订购电梯和扶梯共计12台用于鹤壁市易嘉大厦工地施工,“一方预期交(提)货的或者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迟部分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超越电梯公司为被告易嘉公司安装上述订购的电梯和扶梯,该合同条款为《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超越电梯公司依约为被告易嘉公司安装了上述电梯和扶梯共计12台,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易嘉公司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下欠原告超越电梯公司的安装费x元及康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电(扶)梯设备款x元未付。2009年9月20日康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易嘉公司所有的债权电(扶)梯设备款x元转让给了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截止2010年4月21日,上述安装费及设备款的逾期利息为x元。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超越电梯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鹤壁市超越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易嘉公司与康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被告易嘉公司与原告超越电梯公司(原鹤壁市超越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易嘉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超越电梯公司主张的货款x元,经本院查明,实为电(扶)梯设备款x元及安装费x元。因康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易嘉公司所有的债权电(扶)梯设备款x元转让给了原告超越电梯公司,被告易嘉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已向被告易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易嘉公司庭审时对该债权转让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易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超越电梯公司据此请求被告易嘉公司支付电(扶)梯设备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超越电梯公司主张的安装费x元、逾期利息x元被告易嘉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告超越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易嘉公司支付安装费x元、逾期利息x元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约定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三被告应为合伙关系,被告易嘉公司购买并安装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扶)梯设备用于易嘉大厦工程建设所负的债务,应为被告易嘉公司、郝某某、秦某某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郝某某、秦某某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建造易嘉大厦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辩称其未与原告超越电梯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款x元、安装费x元及2007年7月13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x元;

二、被告郝某某、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秦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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