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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原阳县官厂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负责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挖掘机一辆,2002年冬被告租原告挖掘机挖幸福渠,当时约定每方1.3元,原告共挖土方x元,合款x元,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下剩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方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张,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购买挖掘机一辆,2002年冬被告租原告挖掘机挖幸福渠,当时约定每方1.3元,原告共挖土方x元,合款x元。2003年7月4日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对下余的款x元至今未某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土方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催要欠款之日2010年7月21日起支付该x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杨某某土方款x元,并应从原告起诉催要欠款之日2010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x元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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