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负责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挖掘机一辆,2002年冬被告租原告挖掘机挖幸福渠,当时约定每方1.3元,原告共挖土方x元,合款x元,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下剩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方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张,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购买挖掘机一辆,2002年冬被告租原告挖掘机挖幸福渠,当时约定每方1.3元,原告共挖土方x元,合款x元。2003年7月4日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对下余的款x元至今未某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土方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催要欠款之日2010年7月21日起支付该x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杨某某土方款x元,并应从原告起诉催要欠款之日2010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x元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