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3月2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