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又名皮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古河(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之母)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1954年出生。
原告皮某某、申古河、高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向被告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在民权县X镇X村合伙收购粮食,同年10月份,四原告将自己的玉米出售给二被告,玉米入库后,被告仅付某分货款,尚欠四原告玉米款x元(其中皮某某x元,高某x元,申古河x元,张某x元)未付。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没有与付某某合伙收购原告的玉米,王某某只是应付某某的请求帮忙,因此王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玉米款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玉米入库单13张(其中皮某某3张、申古河6张、高某2张、张某2张),证明二被告合伙收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x元的事实。第二组:唐x、高x调查笔录各一份、唐x在另一案件的答辩状一份,证明:1、四原告的入库单是领款凭证;2、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各一份。2、方x、董x、王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董良峰等诉王某某、付某某、唐x的诉状一份,以此证明:①唐x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②被告王某某与付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入库单均与王某某无关,也无王某某签字,不是王某某收购的,其中两张有王某某印章的只能说明在付某某收购玉米时,由王某某支付某钱,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收购的。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唐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合伙关系应有书面协议,若无协议,应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时,四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已上诉,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某某的证据已被该判决书认定,其效力待定。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唐x为二被告雇工,与被告无利害关系。
庭审时,由于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入库单13张)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递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唐x、高x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递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唐x在另一案件中的答辩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递交的第2、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皮某某、申古河、高某、张某2008年10月份将自己的玉米分别卖给被告付某某和王某某。四原告将玉米卖给二被告后,分别由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出具入库单共计13张为证,其中被告王某某出具2张(2008年10月14日给申古河出具的1张、2008年10月13日给张某出具的1张),被告付某某出具11张。被告王某某付某原告申古河玉米款1000元(下余2991元未付),付某原告张某1450元(下余4981元未付)。被告付某某欠四原告玉米款共计x元(其中申古河x元,张某7938元,高某x元,皮某某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申古河、高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应对自己分别出具的单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申古河、张某玉米款7972元(其中申古河2991元,张某4981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皮某某、申古河、高某、张某玉米款x元(其中申古河x元,张某7938元,高某x元,皮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刘薛玉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