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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周某与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柳市经初字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柳市经初字第X号

原告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地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公司清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干部。

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下简称第二经营部),地址: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下简称供销公司),地址: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营业部、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陈某甲,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负责人周某、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公司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1993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1993年2月25日至1993年12月25日),月利率10.5‰。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签订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5万元及利息(略).14元。为避免我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营业部门辩称:欠款本金35万元是事实,但诉讼时效已过,本经营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还其收取被告第二经营部的咨询费。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被告第二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供销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第二经营部给原告作的还款计划是否过诉讼时效。

2.被告供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3.原告收取被告第二经营部咨询费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出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①被告第二经营部向原告申请贷款报告;②被告第二经营部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审批表;③被告供销公司向原告作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意向书;④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⑤原告向被告第二经营部发放贷款的凭证;⑥1994年7月11日两被告给原告作的还款计划;⑦199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销公司发催收贷款公函;⑧1996年11月1日被告第二经营部给原告作的还款计划。

被告第二经营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①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第二经营部从1993年3月至1996年6月记帐对帐单共34份;②原告收取被告第二经营部利息赁证(从1993年11月6日至1995年4月10日)共23份;③原告收取被告第二经营部正常贷款利息以外费用(咨询费)凭证(从1993年3月10日至1995年3月21日)共22份。

被告供销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两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调查两被告工商档案材料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5日,被告第二经营部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第二经营部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1993年2月25日至1993年12月25日止)。被告供销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同日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同时向原告提供一份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意向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第二经营部发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第二经营部未能依约还款,被告供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4年被告第二经营部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1994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供35万元的还款计划,计划于1995年1月份前还清欠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帐目,并确认至1996年3月21日,被告第二经营部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略).6元,1995年3月21日前原告共收取被告第二经营部信息、手续、融资补偿等费用(略).3元。1996年11月1日,被告第二经营部再次向原告提供还款计划,该计划确认被告第二经营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于1996年底还款2万元,从1996年12月底至1997年11月底每月还款3万元,并于同月底前付清利息,被告供销公司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第二经营部仍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第二经营部系被告供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二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是经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而设立,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之经济合同。被告供销公司对被告第二经营部供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第二经营部偿还欠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经营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供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第二经营部给原告重新制订还款计划时,未通知保证人,且被告供销公司亦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故被告借销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被告第二经营部是被告供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第二经营部对外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第二经营部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代表被告供销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债务责任。庭审中被告第二经营部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1996年11月1日制订的,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其分段确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虽然是1996年11月1日作出的,但全部贷款偿还的最后履行期限为1997年11月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应确认原告对该借款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第二经营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收取被告第二经营部的贷款利息外,还收取了被告第二经营部贷款信息、手续、融资补偿等费用,其收费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将不合理收取的费用应退还给被告第二经营部或者折抵被告第二经营部的欠款本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项、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偿还原告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35万元。

二、原告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退还给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信息、手续、融资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3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第二经营部实际偿还给原告柳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略).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6720.3元,被告负担506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略)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德强

审判员黄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文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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