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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0年1月27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养女孩XX。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无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都无任何结果,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养女孩XX。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也无任何音信。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出庭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来本院应诉。另查原、被告之女XX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但被告从2007年3月外出打工后便失去音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婚生女孩宜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由原告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新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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