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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XX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XXXX。

被告任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XX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XXXX。

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底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底被告外出再未回家,失去联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底被告任某向其单位请病假外出至今,再未与原告联系,XX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出庭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来本院应诉。另查被告任某月工资为97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XX局工资证明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处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任某已有3年之久未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亦未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婚生男孩X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X随原告吴某生活,由被告任某自2011年1月起每月承担任某宇生活费、教育费260元,限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至任某宇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新

人民陪审员晏红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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