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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与丁某某、张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平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1965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剑、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7时许,高桂林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X胡同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丁某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丁某见、时锐(搭载人)死亡,摩托车受损。死者丁某见花去抢救费246.2元,所骑摩托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5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桂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时锐无责任。另查明:死者丁某见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得赔偿包括:1、抢救费用246.2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807×20=x元;3、丧葬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5、交通费即“120”费用900元;6、车损费5700元,共计x.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用246.2元、精神慰抚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000元、物损费2000元,共计x.2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抢救费用、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共计x.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某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因其子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4元,合计x.6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承担比例不当,相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理及裁判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桂林驾驶原审被告陈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致使丁某见、时锐(搭载人)死亡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清楚。依据鹿邑邑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桂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见负次要责任,时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某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划分责任的比例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住所《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登印

审判员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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