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务农,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民族文化艺术馆,住所地:黔江某新华桥头民族文化艺术宫七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民族文化艺术馆(以下简称文化馆)、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飞,被告文化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受雇请给被告文化馆搭建舞台,在黔江某体育馆武陵文化广场的舞台搭好后,被告又安排原告等人去石会搭建舞台,原告即与秦某某、许某某等人将武陵广场其余的设备装上车。在装车上车子棚杆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其右手被摔伤。包工头刘某某见状,即和许某某等人把原告送往黔江某族医院拍片后安排其到私人门诊处进行治疗。私人门诊不能治疗后,又转入黔江某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是雇主支付的。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35元、10级伤残赔偿金x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及鉴定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放射费发票两张计181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4、黔江某族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5、黔江某心医院住院病历,6、证人王某跃及城东街道石城居委证明,7、证人朱林及城东街道文汇居委证明,8、渝黔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9、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调查人秦某某的调查笔录,11、被调查人许某某的调查笔录,12、被调查人秦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文化馆辩称:原告诉状中没有指明到底谁是被告雇主,从渝黔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文化馆只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在装运舞台物件时受的伤,文化馆没有雇请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自己有一套搭建舞台的专门设备,且经常从事舞台搭建业务,具有舞台搭建承揽能力;舞台搭建是简单的木工活,法律、法规并没要求其承揽方应具备相应资质,文化馆将舞台搭建发包给刘某某,是合法的承揽关系,不存在选任过失。综上,原告要求雇主以外的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渝黔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文化局高森出具的《关于文化馆租用舞台的说明》一份;
3、刘某某平时在文化馆领取费用的发票两张。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经过及治疗情况无异议,我有一套搭建舞台的木板也是实,只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及被告文化馆辩称的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金额;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基于赔偿义务人有重大过错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9年6月26日上午,文化馆让我喊几个民工帮忙搭建舞台。在黔江某体育馆武陵文化广场的舞台搭好后,被告文化馆又安排我与原告王某某等人去石会搭建舞台,其所有费用开支由文化馆负责。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其右手摔伤,然后住院治疗,其所有医药费都是文化馆支付的。我没有承接文化馆的舞台搭建业务,只是将木板以1200元租金租给文化馆供其搭建舞台,与文化馆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文化馆才是真正的雇主,我与原告等人都是受文化馆安排为其搭建舞台,每人每天60元,同工同酬,被告文化馆应对原告受伤负全部赔偿责任。我没有雇请原告等人搭建舞台,最多算是为文化馆搭建舞台的民工的业务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与被告文化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调查人秦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被调查人杨宗现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化馆平时多有活动舞台搭建。因刘某某有一套搭建舞台的木板,文化馆在活动较多、不能安排到位时便将多余的舞台搭建交由被告刘某某组织人去做。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从拉板车时起认识,平时常通知原告王某某、秦某某等人一起完成文化馆的活动舞台搭建任务。2009年6月26日上午,刘某某召集原告等人在完成黔江某体育馆武陵文化广场的舞台搭建任务后,又接受文化馆安排到石会镇搭建舞台;每人每天报酬计发60元,其生活费、住宿费、往返车费、器材运输费均由文化馆支出。原告在与被告刘某某等人装运供石会搭建舞台所需设备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致其右手摔伤,其中装运舞台设备包括被告刘某某供搭建舞台的木板和被告文化馆的舞台音响设备。原告伤好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请依法判如诉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黔江某族医院拍片检查,其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尺、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当时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后出院。为了节省费用,被告刘某某安排原告到私人门诊处进行治疗。私人门诊不能治疗后,又于2009年9月10日因“右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转入黔江某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原告出院后为检查恢复情况,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25日两次拍片检查,分别支出放射费82元、9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文化馆支付其发生的医疗费x多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其护理费、生活费等杂支8800元左右,二被告庭审中均未主张任何权利。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从1997年至今一直在黔江某内打工,多数时间是在拉板车和在广告公司做零工,有时也接刘某某的电话通知去给文化馆帮忙搭建活动舞台,月收入近2000元。原告诉讼期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9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属十(X)级伤残。据《2009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计赔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x元/年、4621元/年。
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某在装运供石会搭建舞台所需设备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致其右手摔伤、及住院治疗遭受损失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同。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是原告的雇主、谁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本案看来,事发当天被告刘某某将自有的一套搭建活动舞台的木板出租给被告文化馆使用,自己参与并邀约原告王某某等工人一同前往石会搭建舞台,及最后由被告文化馆支付劳务报酬是实,但原告王某某是受被告文化馆安排和被告刘某某邀请在装运供石会搭建舞台所需设备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受伤的,而装运的舞台设备既有被告刘某某供搭建舞台的木板,也有被告文化馆的舞台音响设备,此即被告文化馆和被告刘某某均系原告王某某劳动成果的受益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文化馆和被告刘某某均系原告王某某装运工作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相应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扣除被告文化馆已支付的x多元医疗费外,原告为检查拍片支出的181元放射费应予赔偿。2、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从2009年6月26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4月28日计302天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元/天×302天=9060元。3、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从2009年6月26日受伤至2009年12月15日出院计169天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0元/天×169天=5070元。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9天=2535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从受伤到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时间较长,皆因被告要求在私人门诊处进行治疗延误所致,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比较合理、应当支持。6、同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城内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也比较合理、应当支持。7、虽原告王某某右尺、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内固定在位,需在骨折愈合后做内固定取出术,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属实,但因手术未做、费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也无法妄加估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元,本院在此不作判决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车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事实上是必须支出的,故本院酌情考虑予以支持。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因原告一直在黔江某区内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10、因原告受伤致残非因被告故意侵权造成,在原告受伤事件中被告作为雇主本身不存在过错,加上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元。另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文化馆、被告刘某某垫支的相关费用,因其庭审中均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当事人之间可以另行依法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民族文化艺术馆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支出鉴定车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民族文化艺术馆负担2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