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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下午,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某某偿还程××x元的借贷款。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原某某转移隐藏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其没有欠程××的款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原某某没有故意隐藏、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未经司法拘留直接刑事立案侦查程序违法;本案民事判决错误,且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已受理抗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某某偿还程××款x元。判决生效后,由程××申请,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执行,2009年7月21日对原某某有执行笔录,原某某表示不愿履行。原某某的豫x轿车于2009年7月22日由原某某过户到黄某×。2009年8月31日,原某某与刘××登记离婚,两个儿子归女方抚养,未涉及第三个孩子。原某某持有的户名为“黄某×”银行卡,原某某在2009年7-9月份有x元的存款。被告人原某某对郸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原某某供述,证明我不欠程品品的款。户名黄某×的银行卡是我办理的。我离婚是因为程××闹的。我有两处房产。2008年6月我以x元买过一辆三菱商务轿车,2009年上半年卖了x元,被我花完了。离婚后我没有财产。我于2009年7月知道郸城法院的判决。2009年郸城法院对我进入执行程序。我把自己的桑塔纳轿车过户到黄某×的名下是因为当时想卖给黄某×,但她又不要了,我又卖给别人了。离婚协议上的房产是刘××的,那是给我们小孩的。我和刘××有三个孩子;2、证人程××的证言及其控告书,证明原某某2008年6月为买车向其借款,其于2008年6月9日、13日,将款借给原某某付了车款,原某某欠其x元未还;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与原某某有三个孩子。第三个孩子是2009年5月份出生的。离婚时原某某提出只要一辆豫x轿车。离婚后家中的两套房子归儿子所有。两块地皮其卖后开个超市;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某某于2006年在郸城孔庄居委会买过地皮,地皮款是原某某交的,罚款是刘××交的;5、证人黄某×、张××的证言,证明黄某×没有购买过一辆桑塔纳轿车,也没有用过x这个号码;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某某与刘××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协议内容:两个儿子归女方抚养,离婚后房子地皮归女方所有,一辆轿车归男方所有;7、原某某持有的“黄某×”银行卡的存取款回单,证明该卡在2009年7月21日、7月22日、9月24日三次共存款x元;8、桑塔纳轿车转移登记手续,证明豫x轿车于2009年7月22日由原某某过户到“黄某×”;9、郸城法院执行卷宗,证明程××于2009年7月10日申请立案执行,2009年7月21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对原某某有一份笔录,原某某表示其不欠程××的钱,不愿履行;10、2009年3月20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某程××款x元;另有郸城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收文处理签、郸城县公安局群众信访问题请示、收条及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转移、隐藏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宁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孟昭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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