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九、张志飞、张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为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略)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张某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为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大区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略)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x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