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丙、曹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曹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麦收前,被告曹某丙到原告家哄骗原告家长,骗取原告家长的信任,让原告随其外出拍电影,但事实上被告曹某丙并非让原告拍电影,而是让原告跟随其去学杂技,原告随其在安徽省安庆市学杂技期间,被告曹某丙对原告进行殴打,用脚将原告踢伤,被告曹某丙将原告踢的不能动弹,还说原告是伪装,3天以后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腰1-2椎体明显错位,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庆医院为原告做了椎体复位及内固定手术,当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医疗费用,被告曹某丁当时承诺以后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二被告也会支付,不让原告到公安机关举报曹某丙的犯罪行为,考虑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原告没到公安机关举报曹某丙的犯罪行为。但二被告在原告需要取出内固定物时,经多方协商,拒不支付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庆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支付的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判决二被告负担因其致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曹某丁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是连襟关系。2008年5月份左右,原告之父母要求被告曹某丁之子曹某丙带原告张某甲去安徽省安庆市学杂技,在原告准备学杂技前不慎摔伤,曹某丙根本未踢原告。原告受伤后,曹某丙及其朋友章庆明随即将原告送到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庆医院治疗,被告曹某丙及时与原告之父张某乙联系但未联系上,又与被告曹某丁通电话联系,由于原告家庭生活十分拮据,被告曹某丁与原告之父张某乙随即赶往医院,被告曹某丙又在其朋友、亲戚处借钱为原告疗伤,被告曹某丁也在家凑钱为原告治伤。为给原告治伤被告家已花去4万余元。经被告曹某丙与原告之父张某乙协商,张某乙同意偿还曹某丙借别人的钱,同时也表示愿意给付曹某丁垫付的费用。被告曹某丙没有致伤原告,被告曹某丁当时考虑是亲戚关系,出于同情心才给原告张某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曹某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曹某丁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而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张某甲之伤是否为被告曹某丙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张某甲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代理人对史保林(原告的外祖父)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随被告曹某丙在安徽省安庆市学杂技期间,被告曹某丙用脚将原告踢伤,并为原告支付了首次住院治疗费用,同时被告曹某丁作出承诺,在不追究被告曹某丙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之伤治愈。第二组:1、2009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08年6月28日安庆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安庆医院出院记录二份;3、医疗费单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8526.11元);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费单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之损伤为9级伤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史保林所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该证人并不在现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他只是听被告曹某丁说的情况,而曹某丁从来没有给史保林说过这样的话,因被告考虑到亲戚关系,且原告家经济条件差,才同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从来没有说过要给原告治疗这样的话。其它证据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应为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当出具收款凭证。而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原告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的原件已交到新农合医疗保险机构,原告说明了上述证据原件的出处,被告提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麦收前,原告张某甲随被告曹某丙到安徽省安庆市学杂技期间被被告曹某丙致伤,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原告做了椎体复位及内固定手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8526.11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损伤为九级伤残,法医鉴定费为8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入院手续非其本人亲自办理,证人史保林系原告张某甲、被告曹某丙之外祖父,与原、被告具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诉称及二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首次医疗费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原告对出院记录载明的患者系“摔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3天”入院原因与其诉称受伤原因不同作出合理解释,即为了不让被告曹某丙受到刑事处罚,在入院时未向医疗机构告知真实受伤经过,由于原告张某甲之母与被告曹某丙之母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与日常伦理,被告称当时考虑是亲戚关系,出于同情心才给原告张某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父亲张某乙同意偿还被告垫付的费用,其辩称理由并不符合常理,明显不能解释为何原告之损伤初次手术花费数万元全部由二被告支付,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却分文未付的原由。基于上述证据及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之分析能够推定原告之损伤系被告曹某丙所致,所以被告曹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曹某丁当时承诺支付原告以后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曹某丁的保证行为成立,被告曹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13.17元,因原告此次住院治疗37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13.17元=4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15元=555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20年=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于2009年5月份做二次手术,2009年7月3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526.11元、护理费4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曹某丙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