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第三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某某、闫某甲、宗某某、闫某乙、闫某丙不服工伤认定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赵某某、闫某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1日,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一审原告单位职工闫某杰的死亡为工伤。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日夜12点多,原告单位职工闫某杰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月12日,一审被告收到第三人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1月15日,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审原告在一审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09年3月1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一审被告向第三人赵某某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4月8日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一审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09年8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审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闫某杰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某杰无证驾驶属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对此种行为,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再进行调整。因此,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闫某杰无证驾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闫某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向上诉人送达的回证原件,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送达的事实。受害人闫某杰无牌无证驾驶,又未配带安全头盔,不能认定为工伤,再则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死者闫某杰的劳动合同书、(略)孟永灿对师小磊、张志超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和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死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书,故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某某、闫某甲、宗某某、闫某乙、闫某丙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亡闫某杰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无证驾驶车辆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业,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以无证驾驶车辆为由而不认定工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向上诉送达的回证原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闫某杰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闫某杰无证驾驶属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对此种行为,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再进行调整。因此,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闫某杰无证驾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闫某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向上诉人送达的回证原件之理由,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向法庭提交,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之理由,被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12日受理,于同年3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系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故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闫某杰无牌无证驾驶,又未配带安全头盔,不能认定为工伤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