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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23岁,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子。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丁与被告张某乙经张学仁介绍于2006年农历1月9日订婚,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一些果品、牛肉之类的东西。2008年8月6日,原告方到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又通过王某广、朱广礼之手给二被告现金9000元及部分礼品,被告方为准备结婚在太康县梦里达家俱厂订购了价值9560元的家俱,后原告王某丁在外地打工期间又认识别的女子,遂提出退婚,并向被告方索要彩礼,二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定婚贴、订货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丁与被告张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因未能提供订婚给付二被告彩礼3900元的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而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商量结婚事宜时给付二被告彩礼9000元,因这次退婚是由于原告王某丁在订婚期间又与别人的女子恋爱而提出的,原告方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方为准备结婚而购置了一定的物品,故被告方应适当减少返还二原告在商量结婚事宜时给付的9000元彩礼,认为以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现金7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9000元礼金,原审虽有证人证明,但证明人与被上诉人是直系亲属,其证据效力偏低,法院不应采信。上诉人因结婚已向梦里达家俱店订立嫁妆并交纳款项9560元,现已无法退回,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就是因被上诉人在外打工领一外地女孩,致使上诉人精神受到重大打击,因精神刺激导致上诉人病卧在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双方举行婚礼,于2009年元月23日在太康县城购买了价值9560元的嫁妆,款已支付完毕,并已套好被子,双方定于2009年阴历2月16日结婚。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与男女双方婚姻成就为目的,上诉人在太康县梦里达家俱厂订购价值9560元的家俱款已付清的事实清楚,有梦里达家俱订货单在卷佐证。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女方为此已经准备好嫁妆,并准备在短期内举行婚礼。双方婚姻不能成就是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丁在外打工且在双方订婚期间与另外女子恋爱所致,在双方举行婚礼前夕,被上诉人方解除婚约,致使上诉人张某乙精神受到刺激,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现金7000元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50元,二上诉人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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