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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尹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28日婚生一女陈某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美菱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双、太空被四条。被告婚前财产:美菱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楼房五间、过道三间。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一女陈某苗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尹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28日,婚生一女陈某苗,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美菱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双、太空被四条。被告婚前财产:美菱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楼房五间、过道三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离家时向家人明确表达了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意离婚的意见,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明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并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陈某苗,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尹某某婚前财产:美菱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双、太空被四条,被告陈某婚前财产:美菱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楼房五间、过道三间,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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